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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火车站:9号地铁线-文锦南路站-小梅沙假日专线2号-东部华侨城站。25公里,打的88元左右。建议坐1号线到东门老城区,游玩后再前往报到。

深圳北站(高铁站):5号地铁线-怡景站-大梅沙假日专线2号-医院站,步行米即到。43公里,打车元左右。建议坐4号线到福田站游玩深圳主城区后再前往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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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确定疑似职业病前终止劳动合同合法吗?何某,广州市某公司员工年年底前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厂看病20多天。年1月8日,工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年1月29日,医疗机构确定为疑似职业病。法院判词:本院认为,经审查,医疗机构于年1月29日确定何江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此之前,何江即使身体不适、回老家检查治疗,也应履行请假手续。精英公司在书面通知何江回公司上班无果,且何江旷工达二十几日后,于年1月8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故二审判决认为精英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并无不当。何江主张精英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案例2职业病诊断为无职业性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原疑似职业病待遇的问题。法院判词:根据再审申请人吴连春的再审申请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其请求被申请人天然气大连石化分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吴连春因骨质疏松症等疾病分别于年10月、年8月入住医院,于年10月、年1月入住大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年10月,大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记载:吴连春无职业性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处理意见为“无”。由于吴连春在原审诉讼中各项请求的依据是其疑是职业病或者有职业病,但其已被大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无职业病。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天然气大连石化分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及职工住院期间公司关于业绩奖金及上岗奖的管理规定对吴连春主张应支付其疑似职业病医疗观察期扣发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吴连春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3被确定为疑似职业病,但后来没诊断上,如何处理?法院判词:虽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年7月13日对刘潭妹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粤卫职鉴〔〕xx号)中最终认定“刘潭妹不能诊断为职业性苯中毒”,但二审法院根据超霸公司将刘潭妹送往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治疗,住院时间长达天等事实,认定刘潭妹属于疑似职业病范畴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刘潭妹在上述住院期间应享受职业病待遇,超霸公司应按职业病的标准支付刘潭妹住院期间的工资以及伙食补助费。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超霸公司向刘潭妹支付工资差额.74元、伙食补助费差额元并无不当。案例4不存在氯气,申请氯气中毒诊断引起的问题年4月21日,石玉萍向新疆维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同年11月9日新疆维医院作出编号为-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无职业性哮喘、无职业性急性氯气中毒。石玉萍未举证证实其在中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或氯气中毒的事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职业病或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石玉萍申请再审期间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患有职业病或是疑似职业病,其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法院判词:石玉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对我提出的"1、被申请人劳务派遣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申请人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已期满的劳动合同延续到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段;2、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我年5月6日至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3、劳务派遣公司应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我补缴年5月7日至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4、劳务派遣公司赔偿因未按时定额缴医疗保险造成年6医院住院检查氧气中毒的医疗费用.9元;5、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因签订劳动合同向其医院作出的职业健康体检单复印件;6、劳务派遣公司赔偿我年6月1日至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元;7、中泰公司应当提供我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两被申请人在没有给我做离岗前的职业健康监护检查和疑似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审对石玉萍患有职业病或是疑似职业病不予支持,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合同。请求支持我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石玉萍在中泰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患有职业病或是疑似职业病。在案证据证实,年4月21日,石玉萍向新疆维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同年11月9日新疆维医院作出编号为-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无职业性哮喘、无职业性急性氯气中毒。石玉萍未举证证实其在中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或氯气中毒的事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职业病或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石玉萍申请再审期间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患有职业病或是疑似职业病,其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石玉萍提出的"1、被申请人劳务派遣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申请人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已期满的劳动合同延续到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段;2、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我年5月6日至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3、劳务派遣公司应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我补缴年5月7日至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4、劳务派遣公司赔偿因未按时定额缴医疗保险造成年6医院住院检查氧气中毒的医疗费用.9元;5、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因签订劳动合同向其医院作出的职业健康体检单复印件;6、劳务派遣公司赔偿我年6月1日至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元;7、中泰公司应当提供我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理由,在原审法院判决中对石玉萍上述各项诉求,已进行了全面的论述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不再熬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石玉萍申请再审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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