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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待遇何时起算中法评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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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惠岭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

年年底访问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得知其汇集国内外名法律精英为其成员,每年开会无数,尽是对裁判规则、法律原则、示范规则的讨论,全无我国法律界习以为常的、以务虚为主的研讨会。这更坚定了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司法过程、提炼裁判规则的追求。此一想法,与《中国法律评论》编辑团队一拍即合,于是便有了本期判解栏目。

在我国法院每年办理的多万起审判和执行案件中,大部分属于无需进行法律解释或者可以省略法律解释过程的案件,但仍有很多案件的裁判是对法律规则的发现、丰富、细化,罗织着法治之网,也成为未来裁判的参考。本栏目所选案例便属此类,主要是地方司法实践中新近出现一些新型疑难案例,即如何定性规劝他人投、案自首行为、怎样认定鉴定意见有关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部分、工伤确诊前能否享受、相应医疗待遇,以及在他人商标后附加描述性标志如何认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编写人撰写的案例分析基础上,我们还特别邀请相关专家进行点评,以期其中的规则与理论得以升华。

编写人:

苏子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点评人:

黄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关键词

行政确认·职业病诊断、鉴定

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职工从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至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期间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相关法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0条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温苍行初字第46号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行终字第10号

基本案情

李玉英系沈传建的遗孀,沈传建(年死亡)生前自年1月至年11月发病时,在第三人处从事胶印工作。年4月15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沈传建患有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同年6月7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苍南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沈传建患有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年3月20日,李玉英以沈传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苍南县人社局支付沈传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93元。苍南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认为职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裁判结果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年9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李玉英请求判决撤销苍南县人社局于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核定沈传建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行为,并责令苍南县人社局重新核定沈传建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玉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7条第1款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的规定,职工只有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才能确定为职业病病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年4月15日作出温市疾控诊职(中毒)诊字()第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沈传建符合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即此时才能确定沈传建为职业病病人,经工伤认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沈传建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若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则该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关于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医疗费用应纳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李玉英工伤待遇行政确认案”的裁判要点确认:职工从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至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期间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理解和参照使用该案例的裁判要点,需要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上述第1、2、4款是递进关系。用人单位应自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后的医疗费用无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病人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被认定为工伤之日的工伤待遇费用,原本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由于用人单位未能及时申报,依法由用人单位负担。

该规定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发现职业病病人,及时送诊,及时治疗,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防患职业病和保障职业病及早发现及早送诊的义务一致。

虽然该条未明确职工被诊断、鉴定职业病之前的费用由谁承担,但举重以明轻,既然诊断为职业病病人之后,由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导致超期期间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不能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承担,那么职业病诊断之前的相关费用更不能纳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对《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的理解

《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实践中,对有些职业病作出诊断,需要较长的诊断观察时间,在医疗卫生机构疑诊为职业病而没有最后确诊前,患病病人称为疑似职业病病人。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推卸责任,同时也为了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在发病后的基本经济来源,《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负有及时送诊,并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

该条第3款主要解决在职业病诊断结论出来前这段特定的过渡期内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问题。如果确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则其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案例中的职工沈传建已被诊断为职业病病人,其被诊断为白血病之日起至被诊断为职业病病人期间应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该条未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具体时点。职医院诊断疾病及相关机构诊断职业病需要一个过程,且具体时点都不太确定。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到底哪一个时点作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起算点?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将医院诊断病情之日或将相关机构诊断职业病之日视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都有一定道理。

但结合以上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的理解分析,以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作为起算时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且诊断、鉴定职业病系法律行为,时间更具有确定性。职业病病人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前的费用,包医院诊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既可以保护职业病职工的权益,也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尽到法定防护义务,符合立法精神。

二、基于《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目的的分析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该立法不仅通过社会保险基金保障职业病人的待遇,同时也督促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护措施,投人资金改善工作环境,经常或定期对职工身体健康状况安排体检;一旦职工发病,用人单位需要及时送医诊断是否为职业病,从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本案的处理意见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申报职业病,做好平时防护工作。如果职业病诊断结论效力可以追溯到病情诊断之时,病人从病情诊断之时开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则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以追求利润为最终目的的用人单位怎会投人资金改善工作环境呢?该理解将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不履行职业病防护义务。

经济发展与保护劳动者健康应当是可以协调的,但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却以牺牲劳动者健康为代价牟取利益。职业病防治法实行用人单位负责制,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作为该原则的具体配套制度设计,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立法本意。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在于,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起算点到底是什么时间?是从职工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还是从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有一种观点认为,职工一旦被诊断为职业病病人,该职业病诊断结论效力追溯至诊断病情之日,疑似职业病病人只是未被诊断职业病病人期间的临时称谓。

本案判决认为,职工从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至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病人期间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只有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上,上述两种解释所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都是文义解释。二者都是基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的文义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实践中,文义解释方法可能产生两种解释结果。正如该条未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具体起算点,如果单纯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可能会得出两种不同但又似乎都有道理的结论。

于是,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文义解释的一个原则:当文义解释产生两种可能的解释结果时,应当继续采用其他解释方法,以便判断其中哪一个解释意见更为妥当、更为合理。本案正是在进一步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两种方法的基础上得出了更为妥当、更为合理的判决结论。

运用体系解释方法,首先表现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所做的内在体系性分析。通过对该条四个具体条款的内在逻辑分析,并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推论,可以很清晰地得出职业病诊断之前的相关费用不能纳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结论。

其次表现在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与《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体系分析。《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第3款主要解决在职业病诊断结论出来前这段特定的过渡期内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问题。

从前述条款的规定中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如果确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则其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这些法律规定构成的体系框架下,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的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时间确定为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显然更符合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合理结果。

目的解释方法则是以立法目的为依据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本案中涉及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发现职业病病人,及时送诊,及时治疗的目的,与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二者都要解决职业病损害的合理分担问题,其目的就是既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保障职业病人的待遇,又能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申报职业病,做好平时防护工作。本案对职工工伤医疗待遇时间起算点的界定和解读无疑更有实现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对理解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起算点这一问题存在分歧,但本案法院仍然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将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起算点确定为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并得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成为审判类似案件的参考和指导。

本文原题为:《工伤医疗待遇何时起算——李玉英工伤待遇行政确认案》,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年第1期判解栏目,敬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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